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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2号 (2)
    原告潘某、张某某诉称,被告在裁决中对原告提出的评估价格异议未予理睬,对C路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面积认定错误,原告亦未见过非居部分的补偿方案,被告在未进行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单方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程序亦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潘某、张某某就其诉称提供证据:方案解答,证明涉案基地对非居住房屋的认定(补偿安置)没有明确规定。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未收到评估报告;对送达回证上两名见证人是何人不清楚。对证据2,张某某参加了两次会议,第一次未持潘某的委托书,第二次持潘某的委托书出席,但调查笔录未让张某某阅看及签名,见证人和工作人员均未阅看2份笔录即签名,另笔录上均有涂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裁决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按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应由市局批复,但被告未提供。对证据5公房租赁凭证无异议;对用房租金计算表、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表及租赁合同上对非居住部位的面积计算方式是使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GB-T17986-2000文件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有明确规定,另,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对面积类型的用词或不规范。对证据6无异议,但因相邻基地已经拆迁结束,客流量少,卫生条件差,造成无法营业,故2008年开始不经营饮食店,借给他人用作仓库。对证据7两份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人员未到原告户现场查看,故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非居住部位的评估价格过低;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报告单是2012年收到,估价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送达日期是2011年8月23日,结合动迁谈话记录的时间点,送达评估报告之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动迁组才开始与原告户协商,与常理不符。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谈话记录有异议,原告户与动迁组谈过多次,但谈话记录不是谈话时当场制作的,记录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原告户未要求过桥东房屋,仅要求按照人口结构给予闸北区房屋安置,二手房亦可。对证据10试看房屋回单曾提供给原告户,但与原告户要求不符,故表示不去看房。对证据1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有无他项权利登记的情况。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非居住的被拆迁居民较少,在基地公示栏内张贴的《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中有关于非居住房屋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方案解答主要针对居住房屋安置补偿的规定,第三人对非居住部位的补偿安置系依据基地《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在与原告户的谈话中宣传过。
    原告潘某、张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两原告针对被告证据4的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2、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二号、四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2份),证明涉案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由市局批复同意延长。
    原告潘某、张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审理中,两原告要求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进行鉴定,本院就此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就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分别作出编号为沪房地估鉴(2013)008-1号、沪房地估鉴(2013)008-2号鉴定结果报告,结论均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未说明得出结论的过程、依据及其他相关技术参数,且沪房地估鉴(2013)008-1号鉴定结果报告认为原估价报告欠规范,则应按规定重新评估。被告、两第三人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协调等执法程序,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其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对在拆迁范围内的C路房屋作出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C路房屋的面积、应安置对象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报告(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报告均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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