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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2号 (3)
    5、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旨在证明拆迁双方曾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未果,与原告户在审理中就协商事宜的陈述并不相悖;拆迁人曾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试看,原告亦未否认。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第三人有权支配该2套安置房屋供裁决安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适用于被诉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C路B号前客、后客、前三层阁系公房,类型为旧里,由原告张某某承租,租赁面积分别为12平方米、10.5平方米、9.9平方米,合计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前、后客作为营业使用,建筑面积23.83平方米,潘某在该址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D饮食店”。C路房屋户籍登记1户5人,户主张某某,妻潘某、子张某、岳母王某、孙女张甲。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C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C路房屋中的前三层阁(即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17027元/平方米,前、后客(即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36190元/平方米。依相关政策及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户非居住部位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为689926.16元,装潢补贴23830元,停产停业补贴9532元,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住安置补贴357450元,被拆面积补贴119150元,合计1299888.16元;原告户居住部位房屋,应安置人口为5人,托底保障为人均异地安置22平方米,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得1100000元,而该户居住部位房屋补偿价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合计779547.1元,低于1100000元的标准,故原告户可享受托底保障补贴320452.9元,另有被拆面积补贴52140元,居住部位安置补偿款合计1152140元。综上,原告户居住部位与非居住部位补偿款总计2452028.16元。
    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产权人为上海闸北区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本市C路988弄27号202室、C路988弄27号501室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168.41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12398元/平方米,总价2087947.18元)。次日,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等,原告户出席了2012年10月23日、29日被告组织的协调会,但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同月17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受理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在召集拆迁双方协调无果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对应安置对象、非居经营主体等均无异议,而C路房屋的评估单价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鉴定机构确定,故被诉裁决对C路房屋的应安置对象、评估单价等的认定均属正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C路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告提出23.83平方米系使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使用“建筑面积”的用词不准确等异议。第一,用房租金计算表上列有“建筑面积”栏与“使用面积”栏,显然表格的这一设计已要求制作计算表的单位在制作中应对面积的具体数值所指向的属性加以区分确认,本案中C路房屋前、后客用房租金计算表明确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而非使用面积。此外,若用房租金计算表仍然以使用面积计算租金,则可以简单将原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数值作计算依据即可,而不会再次制作确定与原数值不同的“使用面积”。第二,依据673号文第十二条“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诉裁决对C路房屋非居住部位以公有非居住租赁合同记载的23.83平方米计建筑面积应属正确。第三,被诉裁决以原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乘以系数减去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计C路房屋的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而并未以居住部位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建筑面积。但在本案中,原告户实际在居住房屋的安置补偿上享受托底保障。故,不论对该计算方式做何评价,都不影响原告户在居住房屋安置补偿上的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就计算表及租赁合同上记载的面积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根据C路房屋的面积、单价、安置对象等基本情况以及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的房屋,在价格、建筑面积等方面均满足原告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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