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2号 (4)
另,在基地方案解答等宣传资料中载明,涉案基地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而该细则中对非居房屋补偿问题亦有涉及;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在基地公示栏内张贴的征询方案(公示稿)对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有所规定,拆迁人也就非居补偿政策向原告户进行过宣传,原告对此亦并未否认,故原告认为涉案基地未就非居房屋作出补偿方案的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潘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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