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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顾A,……

委托代理人陈A(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鲁A(原告之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顾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鲁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顾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A弄B号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在顾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顾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3972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居住面积26.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12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78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八人,即户主原告、女陈C、女陈D、女陈E、女陈A、婿鲁A、婿曾A、外孙女曾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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