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顾A,……
委托代理人陈A(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鲁A(原告之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顾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鲁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顾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A弄B号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在顾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顾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3972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居住面积26.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12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78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八人,即户主原告、女陈C、女陈D、女陈E、女陈A、婿鲁A、婿曾A、外孙女曾B;
5、H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H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曾A家庭五人分得建筑面积为67.72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曾A母亲一人户籍,故曾A属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目前住房不困难,不应计入安置人口;
6、P村X号X室住房交换签报、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外孙劳某居住困难,计入安置人口;
7、S村X号X室(以下简称S村房屋)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摘录,证明鲁A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难,故不予剔除,现S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A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B一人,因此,鲁B属他处有房且住房不困难;
8、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9、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11、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经评估市场单价为7140元/平方米、728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1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3、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缺席,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并于同日召开第二次调解会,原告出席,调解未成;
1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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