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2)
原告顾A诉称,被告未经充分调查即作出裁决,对被拆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存在错误。曾A户籍在被拆房屋内,虽曾获得福利分房,但距今已二十余年。鲁B于2007年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尚未成年,其父母户籍均在被拆房屋内。上述两人均应作为安置人口。现被拆房屋内在册人口共计有五个家庭,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两套位于奉贤G路的房屋是不人性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曾A、鲁B均不属安置人口。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4、6、10-13 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用部位天井等也应计入建筑面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但未签收;证据5,真实性无意义,H路房屋是曾A父亲单位分给曾A等五人的房屋,面积较小,曾A仍属居住困难,不应予以剔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鲁A不予剔除没有异议,被拆房屋2007年开始动迁,当时鲁A与陈D的女儿鲁B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父母是安置人口,未成年子女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故鲁B应计入安置人口;证据8,原告未收到;证据9,动迁工作人员确与原告户就拆迁事宜协商过,但是该些谈话记录原告不认可,记录上的经办人原告没有见过;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房。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之时仅计算租赁凭证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面积,合用租赁部位面积不予计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及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原告虽未签收但也认可已收到该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在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还需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曾A名下有H路房屋,且该房屋面积达67.72平方米的房屋,现仅有曾A母亲一人户籍,故曾A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父母属拆迁范围内应安置对象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也需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S村房屋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产权登记于鲁A名下,在册户籍人员仅鲁B一人。鲁B虽非该房屋原始受配人,但其户籍自出生起即在该房屋内,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故鲁B亦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但居委会干部见证了看房单的送达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现原告虽不愿接受安置房,但也承认收到了裁决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上述证明观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26.7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1.1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8人,即原告及其女儿陈C、女婿曾A、外孙女曾B、女儿陈D、女婿鲁A、女儿陈E、女儿陈A。曾A于1991年与其父母、其妻陈C、其女曾B五人分得建筑面积67.72平方米的H路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其母亲一人户籍。陈D、鲁A夫妇于1989年分得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的S村房屋。现S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A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B一人。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78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因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该基地评估均价,故被拆房屋单价按照基地评估均价1785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8719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20197.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8224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申请书中,第三人以曾获得单位配房解困为由将曾A剔除,仅认定其余7位在册人口为核定安置人口。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9月5日、10日,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于核定安置人口,被告亦认可曾A不予安置,但认为陈E之子劳某按照政策应予安置,遂认定核定安置人口为8人,并认定按照基地政策原告户可申请托底保障684858.8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4224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原告户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建筑面积均为125.40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x0元/平方米、728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895356元、912912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808268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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