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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2)

5、H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H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曾A家庭五人分得建筑面积为67.72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曾A母亲一人户籍,故曾A属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目前住房不困难,不应计入安置人口;

6、P村X号X室住房交换签报、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外孙劳某居住困难,计入安置人口;

7、S村X号X室(以下简称S村房屋)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摘录,证明鲁A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难,故不予剔除,现S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A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B一人,因此,鲁B属他处有房且住房不困难;

8、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9、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11、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经评估市场单价为7140元/平方米、728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1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3、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缺席,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并于同日召开第二次调解会,原告出席,调解未成;

1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顾A诉称,被告未经充分调查即作出裁决,对被拆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存在错误。曾A户籍在被拆房屋内,虽曾获得福利分房,但距今已二十余年。鲁B于2007年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尚未成年,其父母户籍均在被拆房屋内。上述两人均应作为安置人口。现被拆房屋内在册人口共计有五个家庭,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两套位于奉贤G路的房屋是不人性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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