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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3)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曾A、鲁B均不属安置人口。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4、6、10-13 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用部位天井等也应计入建筑面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但未签收;证据5,真实性无意义,H路房屋是曾A父亲单位分给曾A等五人的房屋,面积较小,曾A仍属居住困难,不应予以剔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鲁A不予剔除没有异议,被拆房屋2007年开始动迁,当时鲁A与陈D的女儿鲁B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父母是安置人口,未成年子女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故鲁B应计入安置人口;证据8,原告未收到;证据9,动迁工作人员确与原告户就拆迁事宜协商过,但是该些谈话记录原告不认可,记录上的经办人原告没有见过;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房。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之时仅计算租赁凭证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面积,合用租赁部位面积不予计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及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原告虽未签收但也认可已收到该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在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还需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曾A名下有H路房屋,且该房屋面积达67.72平方米的房屋,现仅有曾A母亲一人户籍,故曾A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父母属拆迁范围内应安置对象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也需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S村房屋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产权登记于鲁A名下,在册户籍人员仅鲁B一人。鲁B虽非该房屋原始受配人,但其户籍自出生起即在该房屋内,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故鲁B亦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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