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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4)

6、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但居委会干部见证了看房单的送达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现原告虽不愿接受安置房,但也承认收到了裁决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上述证明观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26.7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1.1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8人,即原告及其女儿陈C、女婿曾A、外孙女曾B、女儿陈D、女婿鲁A、女儿陈E、女儿陈A。曾A于1991年与其父母、其妻陈C、其女曾B五人分得建筑面积67.72平方米的H路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其母亲一人户籍。陈D、鲁A夫妇于1989年分得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的S村房屋。现S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A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B一人。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78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因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该基地评估均价,故被拆房屋单价按照基地评估均价1785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8719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20197.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8224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申请书中,第三人以曾获得单位配房解困为由将曾A剔除,仅认定其余7位在册人口为核定安置人口。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9月5日、10日,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于核定安置人口,被告亦认可曾A不予安置,但认为陈E之子劳某按照政策应予安置,遂认定核定安置人口为8人,并认定按照基地政策原告户可申请托底保障684858.8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4224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原告户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建筑面积均为125.40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x0元/平方米、728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895356元、912912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808268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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