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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5)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考虑到原告户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及原告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不变的情况下,第三人另行安置原告户M路A弄B号C室房屋,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396元,总价为737001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于安置对象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政策,原告的女婿曾A、外孙女鲁B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M路A弄B号C室房屋安置原告户居住并免除房款,该承诺有利于原告户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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