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36号 (2)
第三人杨xx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xx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其所调取的xx会所KTV三楼电梯口及A11房间门口过道处2012年12月8日0时至0时40分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原告认为其签字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的抬头是“寻衅滋事”而非“结伙作案”,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表示除此之外并未另外制作过其他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办案人员的胁迫才在四份讯问笔录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效力应有明确的认识,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胁迫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从原告所作四份笔录的内容看,其内容和其余证人及另案处理的梁xx、薛xx、顾xx的笔录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原告四份讯问笔录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朱xx、冯xx和原告系同行的友人,且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内容和原告及另案处理的梁xx、薛xx、顾xx的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予以认可。就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且隐瞒了相应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两第三人的笔录内容与原告和另案处理的梁xx、薛xx、顾xx的笔录内容及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就案外人杨xx的笔录,原告认为其和两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两第三人的伤势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其伤势系老伤,并非原告造成,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已经被篡改,且对两份鉴定报告亦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释放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关押时间远远超过十五日,对此被告解释,原先对原告是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后改为行政处罚,故在2013年1月18日将原告释放,并于同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处罚十五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受案登记表时间不符,系事后补的,对此被告解释,因本案原先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后转为行政案件,法律对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故无需重新立案。因对本案原告原打算进行劳动教养,故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应保证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释予以认可。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0时许,原告及另案处理的梁xx、薛xx、顾xx因琐事与两第三人在位于本市xx路xx号的xx会所KTV发生肢体冲突。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杨xx因外伤致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张xx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10日被告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并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2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决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刑事拘留释放的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徐xx殴打第三人杨xx、张xx,致第三人杨xx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张xx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与原告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沪公(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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