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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梁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薛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xx、叶xx,第三人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梁xx于2012年12月8日0时许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会所KTV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晚,原告与同行、朋友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会所KTV唱歌的过程中因琐事与两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的朋友徐xx遭到两第三人的辱骂并被殴打,原告在劝解过程中为保护自己亦还手了,后在工作人员及各自友人的劝解下不欢而散。2012年12月20日清晨,被告方警员在未出示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家中带入派出所做笔录。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进食,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的笔录上提前预签。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宣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甚至滥用职权的现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处罚不存在显示公正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拘留证;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案外人冯xx2012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2012年12月xx日第三人杨x、张xx询问笔录;2012年12月xx日案外人杨xx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xx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一组;两第三人伤势照片;原告本人照片及虽然携带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两第三人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户籍资料;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签字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的抬头是“寻衅滋事”而非“结伙作案”,故对该延长拘留通知书有异议;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有异议,是事后补的;对案外人冯xx、朱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并未进入房间故未看清当时的情况,所做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三份笔录有异议,当时原告是被迫在该笔录上签字的,被告办案人员询问时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当时原告只是去劝架并未殴打他人;对两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亦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并非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两第三人隐瞒了其对原告的殴打情况;对案外人杨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和两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未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两第三人的伤势照片有异议,根据原告了解其伤势系老伤,并非原告造成的;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被篡改了;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上的内容亦有异议,当时原告并未持械,且该意见书上的签字是复印的;原告认为释放通知书的内容不真实,当时原告被关押的时间超过了十五天。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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