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4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某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工商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某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沪工商某案处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4000万增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鉴于原告在案发后的具体情节,被告对原告减轻处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沪工商某案处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0万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原告的出资基于合法事实,项目最终没有进行、资金挪作他用并不构成虚假出资。二、原告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事实。原告股东向他人借款用以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违法。货币在由他人转至原告股东名下后,原告股东即对该笔资金享有所有权。原告股东以该笔资金增资并经合法验资程序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认定原告股东向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用以增资的行为系虚假出资无法律依据。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原告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据此,被告认定的上述情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被告却仍对原告处以罚款四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理应根据认定的情节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只得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工商某分局辩称:被告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二)、证明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核准的注册资本为5050万元,以及原告的其他基本信息和主体身份;
2、被告案件承办人员调阅的原告的《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办理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相关变更登记情况;
3、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及原告股东项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两人的身份;
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具体情况;
5、原告股东项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具体情况;
6、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记账附件5份以及承办人员拍摄的当事人将增资款转出的贷记凭证照片1张等材料,证明原告所增资金的资金流向,同时佐证原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
7、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两名股东增资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某区支行各开的个人银行账号内银行往来明细(项某某****************和项某某某****************)以及被告案件承办人员调阅案件相关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新昌路支行(账号*******************)的账户明细和相关凭证,证明原告两名股东办理增资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垫资的事实以及在办理增资后部分增资款3000.04万元(其中利息400元)又转回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
8、被告案件承办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某区支行调取的原告银行验资账户于2011年3月进行验资后验资资金在验资账户进行流转的账户明细和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所虚报的注册资本资金的流转情况;
9、被告案件承办人员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调取的当事人于2011年3月进行验资后基本账户增资资金流向的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进行增资后资金转入到基本账户后资金的流向情况;
10、被告案件承办人员在华夏银行某支行调取的案件相关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账号*******************),证明原告在办理增资4000万的手续后其中1000万增资款的流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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