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48号 (2)
11、被告案件承办人员在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地所拍摄的照片及在工商系统内调阅的这两家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上述两个案件相关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当前未在住所实际经营的情况。
经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能证明原告变更登记后的资金流转问题,资金流转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虚假出资。
被告质辩认为:被告查明原告在验证后当天就将4000万元款项转到某公司和某公司,因此认定原告虚报注册资本。
(三)、证明被告提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同时被告并未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提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证明程序合法的依据:
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2年7月3日《案件来源登记表》;
2、2012年7月3日《立案审批表》;
3、2012年8月21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有关事项审批表》;
5、2012年8月28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听证报告》、《听证笔录》等听证会的相关材料;
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8、2012年9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向被告移送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均不持异议。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0年4月12日经注册成立,注册(实收)资本均为50万,由项某某出资10万元、项某某出资40万元。2004年8月,上述两股东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50万元,分别由项某某增加出资200万元,项某某增加出资800万元,变更后项某某出资210万元,项某某出资840万元。2011年3月23日,当事人进行了股权变更:项某某将其全部所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转让于项某某某。在股权转让后,项某某某增加出资800万元,项某某增加出资3200万元,合计增资4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5050万元。在增资过程中,原告两股东采取由他人垫资的方式进行了增资。
2011年3月原告两名股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某区支行分别办理了两个个人结算账户。2011年3月23日垫资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把资金3200万(项某某)和800万(项某某某)从该公司的账户转账至项某某和项某某某的上述个人结算账户中,分别是项某某3200万元和项某某某800万元。同日,两人将上述4000万元转入到原告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某区支行的验资账户内。当日,原告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某内验字(2011)第某号”的验资报告。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上述验资账户销户并于同日将本息合计40000424.44元(其中利息444.44元,扣除20元的转账手续费)转入至原告开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基本账户内。原告在此次增资变更过程中,其股东项某某、项某某某未作实际出资,实际增资款由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资。
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该笔增资资金4000万元中的30,000,400元,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到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将1000万元以往来款的形式转入到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办理此次增资手续后,于2011年4月1日取得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核准为5050万元的营业执照。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4000万增资行为”系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报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遂作出沪工商某案处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在增资过程中,两名股东采取由他人垫资的方式进行了增资,虚报注册资金4000万元,并取得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核准为5050万元的营业执照。原告的“4000万增资行为”显然系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原告所称上述资金流转不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鉴于原告在案发后积极准备予以整改等具体情节,对原告减轻处罚,予以罚款人民币40万元,有利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原告股东已经对其拥有的“升降式无损密封球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将用该专利进行投资,后续还将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且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理应根据认定的情节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对于听证的告知,其事实与理由,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调查、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等程序完毕后最终认定的事实可能会有变动和差异之处,实属正常。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应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认为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而原告的上述情节显然并不符合上述法定应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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