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48号 (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在增资过程中,两名股东采取由他人垫资的方式进行了增资,虚报注册资金4000万元,并取得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核准为5050万元的营业执照。原告的“4000万增资行为”显然系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原告所称上述资金流转不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鉴于原告在案发后积极准备予以整改等具体情节,对原告减轻处罚,予以罚款人民币40万元,有利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原告股东已经对其拥有的“升降式无损密封球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将用该专利进行投资,后续还将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且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理应根据认定的情节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对于听证的告知,其事实与理由,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调查、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等程序完毕后最终认定的事实可能会有变动和差异之处,实属正常。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应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认为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而原告的上述情节显然并不符合上述法定应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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