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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的检索证明,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能证明该信息客观上不存在。且原告依据原告父亲经历购房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1958年原告家支付房屋租金记录、《上海房地产志》、《九家合营经租处并与各区房地产公司的实施方案(修正稿)》、上海市新成区房地产公司全宗情况简报等材料认为,被告承接了原新成区、静安区房地产公司的职能,应当获取和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经租公司租金记录,被申请人承接区房地产公司而履职形成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下属静安区经租所(之前为新成区)1956年和1957年期间收取X路913弄101号整幢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8月1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对其申请将延期至9月1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取、保存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下属静安区经租所制作的房屋租金资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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