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傅某,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202室。
原告钟某,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1室。
原告贝某,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2室。
原告蔡某,女,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3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某,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某,女,193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2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4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3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3室。
上述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X,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傅某、钟某、贝某、蔡某、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樊某、殷某及委托代理人项志卫,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颖翔、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2]N001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某路111号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某路111号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经查,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建议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
原告诉称,某路111号房屋原系某路115弄2-10号,1998年3月由被告下达旧房成套改造计划后,经改造成为现有十五单元和十一房产权人的混合结构公寓房。被告系涉案房屋旧房成套改造的权利人、改造计划人和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又是该旧住房改造的“售后公房”和“增量房”的出售人;改造工程的验收对象是被告,验收手续、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为被告。原告等九人在房屋遭受第三人损坏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信受[2012]N00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某路111号楼的旧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施工、竣工的文件资料、数据资料、图纸资料和公房出售时的申报、交付的必备资料。
被告辩称,某路111号房屋成套改造计划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被告并无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涉案房屋名为旧房改造,实质系将原有的房屋拆平后重建,故房屋相关的成套改造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某路111号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原告应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
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补正信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2、沪房地成(1998)146文件、沪静地(98)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建(98)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沪建质监(静)字第99012号核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3、检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某路111号房屋交付使用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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