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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被告在答复过程中未告知过原告,被告何时取得存有疑义;某路111号房屋的改造计划由市房管局下发,后被告下达了具体的实施计划,指定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进行旧房改造;对证据3原告认为检索证明属被告内部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不存在。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实施1998年度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及某路115弄2-10号底层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成(1998)146文件,下达给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进行旧房改造,被告系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
  2、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和机构设置,用以证明被告负责辖区内房屋权籍登记、旧房改造的日常工作,被告作为具体组织实施单位,负有制作、获取、保留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职责。
  被告认为,某路111号房屋成套改造项目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立项,底层平面图可反映系由规划部门保存,被告未制作、保存过原告要求的成套改造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审理中,被告就答复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提供本市某路111号房屋档案卷内文件目录(档案由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保存)、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名为旧房成套改造,实为旧房拆平后重新建造,不存在某路房屋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九位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市某路111号房屋的计划、通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所有图纸和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月12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所有图纸和文件资料”所包含的具体文件,并明确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2012年9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明确其要求获取某路111号房屋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方案、施工、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的所有图纸,包括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文件资料包括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所有文件资料。
  2012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本市某路111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列为市政府实事工程,1998年3月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沪房地成(1998)146号文件印发静安区人民政府,同月30日,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涉案项目委托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实施。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向规划部门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建设项目名称均为旧住宅成套改造。工程竣工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核验,出具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的核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按权限负责本区房屋的修缮、改造,推进旧区改造项目职责。依据《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对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职责。依据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的规范程序,本市某路115弄2-10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由静安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审批,市房地局汇总、平衡后批转静安区实施,项目后期的设计、开工、施工验收均与被告的职责权限无关。被告以其没有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且被告未制作、获取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政府信息,答复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质量核验证明等相关证据,涉案项目的规划及验收单位均非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依职权应当获取上述信息,并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关于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显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就该类政府信息的查询,法律法规有专门的规定,被告答复告知原告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于法不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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