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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2)
  原告诉称,某路111号房屋原系某路115弄2-10号,1998年3月由被告下达旧房成套改造计划后,经改造成为现有十五单元和十一房产权人的混合结构公寓房。被告系涉案房屋旧房成套改造的权利人、改造计划人和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又是该旧住房改造的“售后公房”和“增量房”的出售人;改造工程的验收对象是被告,验收手续、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为被告。原告等九人在房屋遭受第三人损坏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信受[2012]N00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某路111号楼的旧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施工、竣工的文件资料、数据资料、图纸资料和公房出售时的申报、交付的必备资料。
  被告辩称,某路111号房屋成套改造计划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被告并无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涉案房屋名为旧房改造,实质系将原有的房屋拆平后重建,故房屋相关的成套改造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某路111号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原告应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
  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补正信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2、沪房地成(1998)146文件、沪静地(98)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建(98)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沪建质监(静)字第99012号核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3、检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某路111号房屋交付使用的书面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被告在答复过程中未告知过原告,被告何时取得存有疑义;某路111号房屋的改造计划由市房管局下发,后被告下达了具体的实施计划,指定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进行旧房改造;对证据3原告认为检索证明属被告内部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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