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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4)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按权限负责本区房屋的修缮、改造,推进旧区改造项目职责。依据《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对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职责。依据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的规范程序,本市某路115弄2-10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由静安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审批,市房地局汇总、平衡后批转静安区实施,项目后期的设计、开工、施工验收均与被告的职责权限无关。被告以其没有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且被告未制作、获取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政府信息,答复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质量核验证明等相关证据,涉案项目的规划及验收单位均非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依职权应当获取上述信息,并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关于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显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就该类政府信息的查询,法律法规有专门的规定,被告答复告知原告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于法不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钟某、贝某、蔡某、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傅某、钟某、贝某、蔡某、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泉根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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