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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郑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913弄101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26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被申请人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其承接静安区(包括之前的新成区)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所关于延安中路913弄房产,在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12月成立后至1957年被撤销期间的经租房屋记载的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补正中明确“经租房屋记载”包括:公私合营银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标的房屋的缴款书租金记录;缴款清单;除购买913弄房产户主之外的所有统列居住户租赁户主名单(门牌号对应各户主以便收租金)。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本案标的信息是被告履职中形成的。被告承接了静安区房地产公司和之前新城区房地产公司的职权义务,应当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12月成立后至1957年被撤销期间针对延安中路913弄房屋制作的经租租赁信息记载是存在的,被告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信息,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公开申请信息的答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经租房屋记载”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接管了延安中路913弄房屋经租资料。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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