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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黄某,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422号乙。
    法定代表人乔忠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X,上海市静安区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答复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X、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其女儿黄某患脑颅内肿瘤性质待查入住华山医院。患者入院仅三天,在无主治、主诊医师、无术前讨论、无上级医师查房情况下,院方以胶质瘤骗取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进行开颅手术。手术后造成黄某一周感染,三个月后死亡的结果。其女儿的死亡明显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多年来进行控告,但卫生局与华山医院互相推诿,拒绝进行调查处理。2011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华山医院伪造病历、违法执业及查处审核和出具虚假鉴定结论有关人员责任。上海市卫生局将原告的申请转交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进行处理。2011年5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但告知情况并非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由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控告材料后,对原告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经向华山医院工作人员询问、调阅病历、病史资料,查明患者黄某在华山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医师违法执业及伪造病历等情形;患者黄某的住院病史部分记录未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关于“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规定。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华山医院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华山医院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按要求规范病历书写。就原告申请查处审核鉴定结论有关人员责任的要求,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权限范围。2011年5月25日,被告依据查明的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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