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黄某,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422号乙。
法定代表人乔忠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X,上海市静安区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答复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X、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其女儿黄某患脑颅内肿瘤性质待查入住华山医院。患者入院仅三天,在无主治、主诊医师、无术前讨论、无上级医师查房情况下,院方以胶质瘤骗取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进行开颅手术。手术后造成黄某一周感染,三个月后死亡的结果。其女儿的死亡明显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多年来进行控告,但卫生局与华山医院互相推诿,拒绝进行调查处理。2011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华山医院伪造病历、违法执业及查处审核和出具虚假鉴定结论有关人员责任。上海市卫生局将原告的申请转交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进行处理。2011年5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但告知情况并非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由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控告材料后,对原告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经向华山医院工作人员询问、调阅病历、病史资料,查明患者黄某在华山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医师违法执业及伪造病历等情形;患者黄某的住院病史部分记录未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关于“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规定。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华山医院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华山医院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按要求规范病历书写。就原告申请查处审核鉴定结论有关人员责任的要求,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权限范围。2011年5月25日,被告依据查明的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江某等四位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复旦大学关于2001年高级职称评审结果的批复,证明上述医师均有相应资格,不存在违法执业情形;
2、被告向华山医院工作人员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2月16日、3月18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黄某为神经外科病房四组病人,当时四组的医师有江某等、王某及其本人组成,钟某是四组负责人,高某为主刀医师;外科手术登记簿记录及3月28日的术后病程录由周某本人记录并签名;黄某的手术日期3月27日,外科手术登记簿记录上系周某记录错误,该页上钟某名字系周某代签;
3、被告向华山医院医务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叶君曼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2月15日、2月25日、3月8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3日钟某主治医生查房录和4月6日转科录、神经外科住院病史录(四)的医师签名无法辨认;原四组人员有许多变化,包括离院、退休、出国等。2006年3月23日至4月2日四组排班医师中另有医师虞剑及阎业枫、汪一棋两位实习医师;
4、被告向华山医院主任医师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3月8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黄某系神经外科病房四组病人,四组的医师有江某等、王某及其周某组成。黄某的手术钟某未参与,3月25日查房记录及外科手术登记簿上的“钟某”非其本人签名;
5、被告向华山医院徐某医师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2月16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神经外科病房四组有江某等、王某、周某六人组成。黄某神经外科住院病史录(五)中2006年3月24日主治医师查房录后“徐某”签名非其本人签字。证明黄某病历存在医师签名不规范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神经外科住院病史录(四)中主治医师未签名;神经外科住院病史录(五)中2006年3月22日首次病程录无上级医师签名;3月28日、3月31日及4月3日病程录无上级医师签名;黄某住院病史录(一)至(六)页以及住院病史录中3月28日至4月6日的病程记录中,未见有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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