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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沈X,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X地。
  委托代理人汪X,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XX,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192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H0CheokKong),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置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3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汪X、汪X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第三人富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置业公司自2007年9月10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沈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弄X号(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二层西前厢23.9平方米、三层阁11.8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11人,分别为沈X、汪X、汪XX、郭X、魏X、胡X、马X等。该房屋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西前厢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层阁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76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及基地补充规定,沈X户应得货币总额为2,640,000元;安置房屋中:本市高泾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3元,房屋总价465,206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23元,房屋总价455,518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921元,房屋总价540,529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19元,房屋总价513,781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39元,房屋总价664,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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