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沈X,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X地。
委托代理人汪X,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XX,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192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H0CheokKong),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置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3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汪X、汪X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第三人富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置业公司自2007年9月10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沈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弄X号(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二层西前厢23.9平方米、三层阁11.8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11人,分别为沈X、汪X、汪XX、郭X、魏X、胡X、马X等。该房屋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西前厢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层阁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76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及基地补充规定,沈X户应得货币总额为2,640,000元;安置房屋中:本市高泾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3元,房屋总价465,206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23元,房屋总价455,518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921元,房屋总价540,529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19元,房屋总价513,781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39元,房屋总价664,993元。
汪X与其父亲汪XX于1994年动迁安置至X号,居住面积18.5平方米。后该房屋于2001年出售。沈X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安置对象为沈X、汪X、郭X、汪X、汪XX、魏X、胡X、马X等10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富伟置业公司,以下略)价值标准换房安置被申请人(沈X,以下略)本市X弄X号X室五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27元(其中家用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X弄X号搬迁到本市X弄X号X室五套房屋内;四、本市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未依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补偿安置的事实并制作笔录,也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法定30日的期限,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合法,依法判决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无效。
被告辩称,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关于沈X户安置房屋房价调整报告,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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