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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2)
  汪X与其父亲汪XX于1994年动迁安置至X号,居住面积18.5平方米。后该房屋于2001年出售。沈X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安置对象为沈X、汪X、郭X、汪X、汪XX、魏X、胡X、马X等10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富伟置业公司,以下略)价值标准换房安置被申请人(沈X,以下略)本市X弄X号X室五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27元(其中家用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X弄X号搬迁到本市X弄X号X室五套房屋内;四、本市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未依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补偿安置的事实并制作笔录,也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法定30日的期限,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合法,依法判决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无效。
  被告辩称,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关于沈X户安置房屋房价调整报告,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2日进行调解;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表及调解笔录,证明因原告沈X(户)两次缺席调解会,导致无法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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