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3)
5、会议记录(2012年6月26日),证明被告领导班子就该拆迁裁决事项进行讨论、决定;
6、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X路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2、X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及物业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沈X,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
3、户口簿、调查资料、人口安置情况认定表、住房调配单(X号),证明汪X与其父亲汪XX在1994年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他处有房;
4、沪房管拆[2009]X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基地公告,证明被告裁决符合动迁地块安置规定;
5、X号街坊C地块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情况说明、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于2009年7月29日由汪文辉签收;
6、协议书、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X路五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安置房屋权属、状况及评估价格;
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及沪房管拆[2009]88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隔天送达第一次会议通知,时间间隔非常短,且送达的东方路地址并非原告的另一住处;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会议通知中无见证人签字,送达回证上日期存在涂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被告裁决程序违法,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1日看房联系单,证明被告在裁决中未核实材料、履行其应尽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有过协商的事实。
第三人表示看房联系单为手写,涉及具体的看房内容均一致,具体日期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富伟置业公司因静安区X号街坊C块新建商品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10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3月9日。原告沈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西前厢23.9平方米、三层阁11.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54.98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西前厢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32元,三层阁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76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常德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7月29日送达原告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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