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3)
又查,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2日进行调解。两次会议通知均送至本市X路X号18E沈X暂住处(该房屋属原告女儿汪X所有)。因原告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调解不成。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年7月7日、7月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原告缺席调解情况下对裁决事项集体进行讨论后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原告以裁决送达时间超出规定的期限,主张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无依据;原告系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搬至其女儿处居住,被告获悉原告实际居住地后,在相关居委会人员见证下,将两次调解会的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已履行了通知调解义务。原告户经两次调解会议通知不出席,不影响被告缺席裁决。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裁决审理违反程序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沪房管拆[2009]88号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并安置原告五套本市高泾路房屋,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全根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蕾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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