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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4)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11人,分别为沈X、汪X、汪XX、郭X、魏X、胡X、马X。沈X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因汪X与其父亲汪XX曾于1994年动迁安置至X号X室(居住面积18.5平方米,后该房屋于2001年出售),故安置对象为沈X、汪X、郭X、魏X、胡X、马X等10人。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及基地补充规定,沈X户应得货币总额为2,640,000元。
  本市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3元,房屋总价465,206元;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23元,房屋总价455,518元;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921元,房屋总价540,529元;高泾路999弄143号602室,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19元,房屋总价513,781元;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39元,房屋总价664,993元。安置房屋中:本市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其余四套房屋产权人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10年8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该四套房屋作为95街坊C地块拆迁安置房源进行了查封备案登记。
  又查,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2日进行调解。两次会议通知均送至本市X路X号18E沈X暂住处(该房屋属原告女儿汪X所有)。因原告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调解不成。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年7月7日、7月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原告缺席调解情况下对裁决事项集体进行讨论后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原告以裁决送达时间超出规定的期限,主张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无依据;原告系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搬至其女儿处居住,被告获悉原告实际居住地后,在相关居委会人员见证下,将两次调解会的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已履行了通知调解义务。原告户经两次调解会议通知不出席,不影响被告缺席裁决。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裁决审理违反程序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沪房管拆[2009]88号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并安置原告五套本市高泾路房屋,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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