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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4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3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女,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3室。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X,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某,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某,女,193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2室。
    原告傅某,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202室。
    原告钟某,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1室。
    原告贝某,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2室。
    原告蔡某,女,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3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X、傅某、钟某、贝某、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殷某、陈X及委托代理人项志卫,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颖翔、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某路111号“结构设计图”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某路111号房屋是由被告向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下达计划进行住房成套改造。对改建后的房屋验收、安置、出售、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指派物业管理,均是被告批准、实施的。被告应当获取改建房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原告申请获取该房屋结构方面的资料,包括图纸和承载、抗震的技术数据,而被告以该房屋的这类资料“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提供。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改建时的房屋结构图纸、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某路111号“结构设计图”,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上述政府信息。某路111号房屋原系公房,其产权人是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该房屋实施的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沪中公司,改建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都不是由被告进行的,被告下属的房产交易中心仅代表市房管局颁发了原告等人的房地产权证,在颁发产证的过程中获取了房屋改建的部分资料,而上述资料中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此外,被告在查处破坏该幢房屋结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获取的部分房屋资料中也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检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延期答复是在故意拖延;对检索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并没有第三方予以证明。如果没有检索到上述房屋结构资料,应当告知原告是否检索到关于该房屋的其他图纸资料,并指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仅笼统作出不存在的答复是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依据被告下发的《关于实施1998年度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实施意见》(沪府发[1997]12号)及《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等材料认为,被告负责审批和管理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应当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上述规定中明确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涉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部门,市房管局是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的业务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是本区旧住房成套改造的责任部门,被告仅负责日常工作,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能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现因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故未在答复中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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