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97号 (2)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于2012年8月15日以九位原告代表身份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路111号“结构设计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对其申请将延期至9月2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某路111号房屋的结构设计图,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告知上述房屋的其他图纸资料的主张,与其实际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不能确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未在答复中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答复中告知其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X、傅某、钟某、贝某、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X、傅某、钟某、贝某、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蕾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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