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静行初字第97号 (2)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某路111号“结构设计图”,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上述政府信息。某路111号房屋原系公房,其产权人是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该房屋实施的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沪中公司,改建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都不是由被告进行的,被告下属的房产交易中心仅代表市房管局颁发了原告等人的房地产权证,在颁发产证的过程中获取了房屋改建的部分资料,而上述资料中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此外,被告在查处破坏该幢房屋结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获取的部分房屋资料中也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检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延期答复是在故意拖延;对检索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并没有第三方予以证明。如果没有检索到上述房屋结构资料,应当告知原告是否检索到关于该房屋的其他图纸资料,并指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仅笼统作出不存在的答复是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依据被告下发的《关于实施1998年度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实施意见》(沪府发[1997]12号)及《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等材料认为,被告负责审批和管理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应当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上述规定中明确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涉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部门,市房管局是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的业务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是本区旧住房成套改造的责任部门,被告仅负责日常工作,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能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现因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故未在答复中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于2012年8月15日以九位原告代表身份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路111号“结构设计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对其申请将延期至9月2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