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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夫妻关系),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原告对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很明确,是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所按照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房屋为某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认可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封存行为,应当有相应的规范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违背政府诚信,滥用法条,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的申请内容,原告表示对涉案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不掌握。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有误,被告应当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答复。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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