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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夫妻关系),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X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书(属行政机关获取的)”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以纸质形式予以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静批租(XX年)拆迁合同第1号《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静建批租(XX年)拆迁合同第2号《静安区X号扩大地块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地块动迁工作等的《授权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三份已向原告提供的材料。
    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授权书》是X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提交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文书,不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号合同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不是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号合同是静安区建设委员会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准确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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