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夫妻关系),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X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书(属行政机关获取的)”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以纸质形式予以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静批租(XX年)拆迁合同第1号《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静建批租(XX年)拆迁合同第2号《静安区X号扩大地块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地块动迁工作等的《授权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三份已向原告提供的材料。
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授权书》是X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提交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文书,不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号合同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不是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号合同是静安区建设委员会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准确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是直接委托还是间接委托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委托合同没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关于X号扩大地块的相关拆迁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出具的《授权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是X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委托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拆迁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文件与原告申请不符。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X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书(属行政机关获取的)”。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委托合同书”是直接合同还是间接合同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称相关文件没有对委托合同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同月25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提供了1号合同、2号合同及《授权书》。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过程中,已经注意到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说明中明确了委托合同没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了关于X号扩大地块的1号合同、2号合同及《授权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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