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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8号 (2)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是直接委托还是间接委托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委托合同没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关于X号扩大地块的相关拆迁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出具的《授权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是X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委托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拆迁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文件与原告申请不符。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X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书(属行政机关获取的)”。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委托合同书”是直接合同还是间接合同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称相关文件没有对委托合同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同月25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提供了1号合同、2号合同及《授权书》。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过程中,已经注意到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说明中明确了委托合同没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了关于X号扩大地块的1号合同、2号合同及《授权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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