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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薛X,女。
  委托代理人陆X,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奉贤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昊,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张X,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X、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号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经批准自2010年5月20日起拆迁静安区X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薛X承租的本市某路X弄X号X层后楼8.8平方米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类型旧里,合计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520元(本判决书中货币均为人民币),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5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薛X及其丈夫陆X、女儿陆XX。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XX路X弄X号XX室房屋。二、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706,377元、各项奖励补贴237,664元,选购基地商品房另增加100,000元购房补贴款和3个月过渡费9,000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上述二、三款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48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某路X弄X号搬迁到本市XX路X弄X号XX室房屋内。六、本市某路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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