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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3)
  7、动迁单位制作的与原告及其丈夫的谈话记录三份、协调会议记录一份。谈话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13日,动迁经办人赵X和王X;协调会议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参加人有陆X及其单位负责人、动迁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及静安区旧改办的工作人员等;
  8、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XX路X弄X号XX室的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执;
  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其中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就近地段范围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或者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告以此证明安置普陀区房屋符合就近安置要求。
  经质证,原告提出:1、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收到被告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该报告的,送达回证记录原告拒签不符事实;2、原告户共经历了四轮动迁经办人,其中部分人找过原告丈夫谈动迁事,王X和赵月琴原告是在2012年8月才认识的,三份动迁谈话记录都是伪造的;3、沪府办发[2012]24号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文件,而原告属房屋拆迁,故不适用该文。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估价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均系拆迁单位单方面制作,且无人见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09]88号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中没有出现《拆迁细则》和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另被告还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经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起实施房屋拆迁,原告薛X租赁的公房属拆迁范围,房屋使用面积8.8平方米,类型旧里,合计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52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5元。拆迁时,原告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原告及其夫陆X、女儿陆XX。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裁决,2012年8月21日,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因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安置静安区房屋的要求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裁决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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