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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4)
  另查明,静安区X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引入了旧区改造新机制,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中增加了30%的套型面积补贴及15平方米的价格补贴。按此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06,377元。此外,除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给予奖励外,对于选购基地商品房或选择货币补偿的,还分别给予10万或20万的购房补贴。裁决安置原告的XX路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2,786元,房屋总价947,826元,按照基地优惠方案,对被安置人给予九折优惠,房屋总价调整为853,043元。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X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第三人是否未经与原告户协商即申请裁决;2、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静安区动迁配套房的要求是否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1、拆迁工作人员制作的三份谈话笔录真实性虽不予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2012年6月12日的协调会议记录可认定,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拆迁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丈夫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双方对安置地点意见不一致,原告也认可对补偿安置的要求与其丈夫一致。本院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第三人未经协商即申请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沪府发[2009]4号文中“增加本区域就近安置方式”是对旧区改造中新机制的探索,并非强制性规定;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的说明中亦明确,“数砖头”、“事前征询”、“多元安置”等政策中,可选择一项、二项或三项进行试点,而目前在静安区的房屋拆迁工作中并未引入“本区域就近安置”的方式;静安区X号街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获该基地绝大部分居民的认同。对原告提出的本区域安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并给予本区安置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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