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5)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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