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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孙X,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X,男。
  原告孙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因贾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陈X,第三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贾X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因原告姐夫沈X私拿原告父亲财产未还,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中午在X医院食堂门口抓住沈X,并报了“110”,在等候警察到来时,X医院陶X和贾X上来攻击原告,还叫来十多个保安从食堂门口一直攻击到XX路门口,约一百多米。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未认真查明事实,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非颠倒。请求撤销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沈X发生争执,第三人进行了劝阻。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原告说第三人殴打其,仅仅有原告的指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接到通知后赶到食堂门口时,看到原告和医生在互掐。原告还追沈进入食堂,其得知是家庭纠纷后,就劝解分开了两人,并要原告回家解决纠纷,不要影响医院秩序,期间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责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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