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4)
  经质证,原告称工作情况中记录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内容是虚假的,事实是没有进行过调解。
  第三人陶X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以证明唐X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民警工作情况记录中称“不肯当场调解”也非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出庭的规定,另被申请的民警有公务在身也不便出庭。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办案民警制作的三份工作情况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四、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不符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午,原告为与其姐夫沈X的经济纠纷到本市X医院找沈。11时58分许,沈X走出食堂回办公室,原告追上沈并抓住其前衣领,将其推到食堂门口。正在值勤的保安赵X和范X见状即上前劝阻,但原告仍抓住沈的衣领不让其离开。不久,陶X和贾X先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沈退入食堂后,原告也跟了进去。稍后,陶X、贾X及两名保安也进入食堂。半分钟后,陶X和两名保安将原告推出食堂门,随后三人拽拉原告手臂试图将其带离食堂门口,原告则激烈挣扎,还抓住陶X衣领。其间,有其他医生也来劝原告,但原告仍不愿离开,还几次欲冲向沈X,均被阻拦。之后,接陶X通知后赶来的3、4名工作人员(未着制服),拽着原告的双手,连推带拉的将其带离食堂门口,向大门方向走。被告民警赶到医院后,将原告等带往派出所调查。当日,被告对原告指控被殴打立案。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第三人陶X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案件,经审批延期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指控被陶X殴打的事实,一是在食堂内打其胸部一拳,二是在食堂外对其进行攻击。但在事发当天民警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并未提到在食堂内被陶X殴打的事实,其他在场人也没有讲到这一事实,而陶X述称其与保安将原告强行拉出食堂,与原告验伤时反映的双上臂淤青、皮肤抓伤的伤势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在食堂内被陶X拳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食堂门口的冲突情况,视频资料清楚的反映出,当时陶X和其他保安确实有拽拉原告的行为,但这是在原告与沈X发生冲突,经劝后仍不愿离开的情况下实施的,目的是为维护医院的秩序,与故意伤害他人的殴打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现有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曾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间并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不属调解范围,且调解也非办案必经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