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5)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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