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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郑X,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日以静房管集信受[2012]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经审查,其申请获取的公私合营银行里弄房客户名记录不存在。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X银行1952年被撤销前经营的房地产中将某路XX弄所有房产出售出租记录的延续,也就是公私合营银行所接收房产状况的延续相关记录。随着公私合营银行被撤销,其所有房地产及原接受私人业主委托经租业务同时移交房地产公司经租部办理。被告和原房地产公司是合并承接关系,依法具有公开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判决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和程序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检索不存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4、原告补正的材料;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6、静房管集信受[2012]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检索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申请和答复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补充材料告知中“逾期未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你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信息的,本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内容是违法设定,没有依据。原告自上海市档案馆获取的某路XX弄1937年时的《里弄房客户名》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获取和保存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查找到该信息,并不证明被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公私合营银行里弄房客户名记录”,其他特征描述为“国家金融企业公私合营银行在X银行1952年被撤销后,管理申请人居住的某路XX弄期间,制作记录了1953年至1956年时间段的关于上述房屋门牌与户名一一对应的《里弄房客户名》书面记录。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了该书面记载”。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25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同年9月27日,原告提供了书面补正。同年10月1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11月8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要求原告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说明,并不违法。被告经延期后,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经检索,在某路XX弄房屋资料中,未查找到被告申请公开的1953年至1956年期间的《里弄房客户名》,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取和保存了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徐 静
  人民陪审员潘泉根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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