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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郑X,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O32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你要求获取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解放以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先后被撤销,而后移交房地行政机关的地价税交付记录的申请。经查,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机关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其申请信息是被告履职中形成、获取、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依法应当由负责这项工作的行政机关公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判决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地价税缴款记录信息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4、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2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5、1936年时上海市财政局书稿;6、上海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书稿及上海市地方志节录。被告以此证明解放前、后,地价税收缴均不属房管部门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海市档案馆保存的原四明银行全宗等材料可证实,系争的某路XX弄XX号于1946年至1949年上期的地价税缴款记录已由被告获取,被告负有公开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解放以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先后被撤销,而后移交房地行政机关的地价税交付记录”。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2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10月3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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