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地价税的缴纳记录,但被告并非申请信息所涉事项的主管机关,其在行政管理中也没有获取过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 判 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 蕾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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