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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唐A,……

委托代理人黄A(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某公司、区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A以及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唐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A弄B号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C室;2、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应在唐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唐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32850.92元(下币种相同);3、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唐A支付搬家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公示价等相关文书。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人为唐A,居住面积33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评估报告于2010年5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7、户口簿、北站派出所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唐A、母亲陈B、女儿唐某。

8、两份试看房屋单,证明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9、五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Z公司变更为K公司,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1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和房源清单、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源公示价,证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提供的两套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唐A诉称,第一、被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拆迁基地适用法律法规应包括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以及111号令等文件,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已被废止,不应适用。第二、裁决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履行法定审核和监管职责。拆迁基地未按规定履行和贯彻两轮征询制度,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被告受理裁决前未举行听证,调解会程序不合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未进行复核,作出裁决未经领导集体讨论。第三、裁决未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估报告未送达,形式和内容不合法,被拆房屋遗漏了未见证面积,第三人对C路安置房屋不拥有产权,安置房屋地段明显劣于拆迁方案,且不属于基地安置房源,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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