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4号 (2)
原告唐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决定记载拆迁实施单位为Z公司。
2、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闸北区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政策方案解答、基地公告照片1张,证明拆迁基地应适用该两份政策文件。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格式文本、S街坊(Z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闸北体育馆入场券、网络截图2份、友情提示3份,证明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格式文本形式有瑕疵,不合法。
4、“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征询方案”的照片,证明征询方案没有优化。
5、签约率照片3张,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基地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
6、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表照片2张,证明安置补偿数据与政策不一致,数据造假。
7、评估师资格证书,证明胡某无评估师资质。
8、调解会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委托书,证明2012年7月22日调解会流程及第三人委托书形式不合法,无第三人法人签名,委托人无委托权限。
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份,证明两套安置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其中C路安置房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10、照片4张,证明被拆房屋面积大于认定面积,有未计入面积的阁楼,室内有固定装修,后三层阁上有一个储藏室。
11、基地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证明部分人员不是拆迁基地工作人员。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申请未加盖法人章;证据2,原告参加了7月22日的调解会,笔录内容与谈话内容有出入,没有如实记录当时的情况;证据3收到,送达回证记载原告拒签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迁延长前未举行听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面积认定有异议,其租赁的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的实际面积大于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后楼、阁楼内均有高度不应计入居住面积的阁楼;证据6未收到,对内容有异议,评估人员未实地勘查,评估时点不合理,评估单价过低,评估师未签名,且送达日期虚假;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房源不是公告的安置用房;证据9,有些日期双方未谈过;对证据10有异议,拆迁实施单位是Z公司;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奉贤的房屋不是基地安置房屋,该房屋在评估时点时尚未竣工,其中C路的房屋无产证,无评估报告。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上海闸北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基地宣传了征询政策,但不能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以及三分之二的签约率是拆迁启动的必要前提;裁决调解会录音不能证明裁决违法,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面积认定有误。
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沪府发[2010]5号、沪房管发[2012]187号、建筑房[2003]234号、[2003]252号文。
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7、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单方行为,也未获被告肯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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