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4号 (3)
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号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唐A,居住面积3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母亲陈B、女儿唐某。
2007年9月28日,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Z公司变更为K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某公司、区某中心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752949.1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72141.10元、被拆面积奖101640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394480.22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1.64平方米。因原告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某公司、区某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M路A弄B号C室、闵行区C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合计171.42平方米,房屋总价1161629.3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市某公司、区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明城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C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系专项动迁安置房源,被告已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公布,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地块,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理由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租赁房屋面积大于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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