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刘A(鲍某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鲍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鲍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支弄A号上西后厢阁、B号上西后厢(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A弄B号(C幢)D室(电梯)、民乐路A弄E号(F幢)G室(电梯)、奉贤区胡桥路A弄B号C室;2、鲍某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63028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鲍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8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上述相关文书及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解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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