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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刘A(鲍某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鲍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鲍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支弄A号上西后厢阁、B号上西后厢(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A弄B号(C幢)D室(电梯)、民乐路A弄E号(F幢)G室(电梯)、奉贤区胡桥路A弄B号C室;2、鲍某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63028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鲍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8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上述相关文书及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解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 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Z公司变更为K公司,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5、租赁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26.5平方米,租赁部位为上西后厢阁10.6平方米、48号上西后厢15.9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7840元,由原告签收评估报告。

7、户口簿、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六人,即户主鲍某,儿子刘A,儿子刘B,儿子刘C,孙女刘D,儿媳张某。

8、四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0、结婚证、户籍材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刘A妻子汪某户籍所在地房屋居住困难,汪某及女儿刘E引进计入安置。

11、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过S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住房困难户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原告户核定安置人口八人,即在册人口六人及汪某、刘E,托底保障面异地安置为每人22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76平方米。

12、两份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某中心购买了安置房屋,某中心已经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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