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6号 (3)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某公司、某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三份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至第三人某中心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表示收到;对证据2,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对证据4、5、7、10、11无异议;证据6不是原告签收;对证据8,拆迁工作人员和原告代理人谈话情况属实,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对证据9、12不清楚,当时和原告所谈的安置房屋在松江。原告对某公司、某中心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某公司、某中心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7、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原告签收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未签收,但无证据证实,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鲍某,租赁部位为上西后厢阁、上西后厢,合计居住面积26.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0.81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六人,即户主鲍某,儿子刘A,儿子刘B,儿子刘C,孙女刘D,儿媳张某。刘A与汪某于1991年10月10日结婚,生育一女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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