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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6号 (4)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Z公司变更为K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原告签收了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某公司、某中心愿意将刘A之妻汪某、之女刘E计入安置,核定原告鲍某户安置人口八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鲍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82766.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18537.55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690945.65元、被拆面积奖81620元,因此,鲍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总计1841620元。因鲍某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受理后,向鲍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28弄65号1704室、民乐路28弄71号1501室,奉贤区胡桥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合计269.73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2204648元。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由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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