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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王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X弄X支弄X号统楼、客前、后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G路A弄B号C室、G路A弄B号D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于王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王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594.27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共计37.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18520元/平方米且该报告单已送达原告户;
  4、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两人,即原告及其女儿王B;
  5、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6、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市场单价且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以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两份调解笔录及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一次组织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未出席,被告又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1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王A诉称,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不当。第一,被告未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七条规定在受理裁决申请前组织听证;第二、被告虽组织原告参加调解会,但前期的调查、审核、调解工作不按规程办理。原告未收到《规程》第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仅收到申请书副本及安置房屋报告。被告未告知原告权利。第三人未出席调解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存在诸多问题。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强硬,不考虑原告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拒绝复核。原告认为,被诉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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