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 (4)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没有取得过新政试点的批复,拆迁安置方案不合法,被告无权裁决。
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上盖有第三人公章,系合法委托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拆迁许可证已作废的观点,许可证效力此前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应适用老政策;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同意被告发表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4、6-7、9、11及证据8中的产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新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导致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废止的观点并无依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持有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政策,公有住房面积以租赁凭证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估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向原告送达的过程经居委会干部见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也认可被告的证明主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安置房估价报告也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对此节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上盖有第三人公章,符合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原告关于该委托书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新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导致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废止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6、7,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参加了调解会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同时也反映了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故原告以被告未考虑原告意见为由主张被告裁决程序存在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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