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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 (5)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37.9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被拆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原告及原告的女儿王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864809.9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12571.35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1674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561871.27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估价报告等。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20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0.89平方米、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1357元/平方米、1092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805097元、745180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550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594.27元。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已废止、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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